要求索回“祖业” 法院不予支持

本报讯(记者 王华松) 秀山男子大刚、小刚均系该县某镇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小刚的父亲大华,于1983年在现房屋的宅基地修建房屋,2011年8月31日,在秀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明确权利人为大华。2016年,小刚在旧宅基地上改建房屋,后该房屋修建完成。2017年2月,大华死亡。大刚认为,小刚修建房屋的宅基地系大刚所有,故起诉至秀山县人民法院。

2020年7月21日,秀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官认为,小刚父亲大华于1983年在现房屋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已经管理使用多年,且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16年,小刚对原房屋进行改建,可以认定现房屋及宅基地系小刚所有。现大刚称自己是前述宅基地的权利人,小刚并不认可,双方之间对案涉宅基地的权属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小刚的父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小刚于2016年对原房屋进行改建,符合法律规定。而大刚无证据证明小刚的宅基地系大刚所有,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大刚负担。

一审判决后,大刚不服,并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二是一审法院未对大刚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确认;三是一审法院未准许大刚一审代理人出庭,剥夺了大刚的代理权和申辩权;一审判决认定大刚无证据证明案涉宅基地属大刚所有,属事实认定错误以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刚返还大刚宅基地且本案诉讼费由小刚承担。

前不久,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大刚陈述其要求小刚返还的宅基地即为小刚父亲大华1983年建房所占用的宅基地,并主张该宅基地上原是大刚祖遗房产,后于上世纪六十年代被火所烧,此后大刚未在该宅基地上修建过房屋。

对此,二审法官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大刚主张小刚返还宅基地的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大刚主张小刚返还的宅基地系小刚父亲大华于1983年建房所占用的宅基地。根据大刚的陈述,讼争宅基地上原是大刚祖遗房产,后于上世纪六十年代被火所烧毁,其后再未在案涉宅基地上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之规定,即使大刚主张案涉宅基地上原系其祖遗房产的事实成立,在其祖遗房产被烧毁后,未再继续使用讼争宅基地,在此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有权经过批准后予以收回并进行再分配。小刚父亲大华于1983年在案涉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通过审批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亦说明讼争宅基地系被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再分配给大华使用。由此可见,大刚对讼争宅基地已不再享有使用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作出维持原判之判决。

编辑:黔江编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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