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之后:赔付之事“埋隐患” 法院两审:代位求偿“债有主”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前不久,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子,就是因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而双方闹上法院的。

  车祸之后,赔付之事“埋隐患”

  2019年6月9日23时20分许,秀山籍男子小强,驾驶小型汽车沿秀山自治县凤栖南路由新星中学往迎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凯派出所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小丽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碰撞之后,驾驶员小丽及乘坐人小刚受伤,两车也不同程度受损。

  同年6月17日,秀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小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使,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认定小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小丽、小刚无责任。

  一个月后,即同年7月17日,为民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与小丽达成《损失确认协议》,小丽的车事故损失为16.36万元,为民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理算赔付金额为10.45万元,残车收购人提供收购款5.91万元,小丽自愿对该车不再进行维修并出售处理。

  值得一提的是,因小强未对小丽的车损进行赔付,小丽向为民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9年7月30日,为民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向小丽赔付10.45万元。同时,小丽向为民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2018年12月17日,小丽作为被保险人与为民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即车损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9.29万元)。

  小强作为被保险人,为公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为其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9年7月1日,小强出具了《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就2019年6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自愿放弃所有索赔,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一切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同年12月2日,小强与小丽签订《收条》并载明:经双方协商,小强自愿支付人民币6万元作为对小丽的事故额外补偿(包含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营养费),小丽自愿放弃对小强的法律追责(截至2019年10月23日,小丽共计收到小强人民币5.2万元,余款限期付清)。

  法院两审,代位求偿“债有主”

  不久,为民财产保险公司秀山支公司对为公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市秀山县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双方对簿公堂。很快,秀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为民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取得代位权的前提应当是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且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因小强醉酒驾驶,造成小丽的小型汽车受损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民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已向小丽赔偿保险金10.45万元,虽然该损失金额是为民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与小丽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但小强在庭审中对为民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所举示的《损失确认协议》并未提出异议,故为民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在赔偿金额10.45万元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小丽对小强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民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请求为公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10.45万元;驳回原告中国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国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不服,遂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不久,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及公司均为化名)。

  “为公”应否对“为民”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为民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行使的是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小强是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为民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对被保险人小丽已经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小强依法应向为民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公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未与小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实际上与小强签订保险合同的另一方相对人为中国为公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为民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主张为公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记者 王华松)

编辑: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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